当前位置:首页>>视障教育>>盲校教学>>正文
2008年4月21日 星期一 8:57:16 星期一
辅导大专程度以上视觉障碍者进入竞争性就业市场之行动研究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07-11-1 15:32:53 | 浏览: ]
收藏到新浪ViVi 添加到收藏夹 字号选择〖 〗 / 双击滚屏 单击停止


(transition to employment)、中学教育后的转衔 (transition to post-secondary education)、小区与休闲活动之转衔 (transition to leisure and recreation in the community)、以及成人生活层面之转衔 (transition to adult lives)(林宏炽,民91Flexer et al., 2001; Sitlington et al., 2000)。
  
  
  二、国内外就业转衔相关法规
  
   美国身心障碍者就业转衔相关法规的发展,与特殊教育的立法进程息息相关,1975年通过的94-142公法,即确立以个别化原则为基础的特殊教育服务模式。与此同时,美国中等教育在1970年中期以来,对所有学生生涯与职业教育的重视,也多少影响到中等特殊教育以技职教育为重的方向 (Neubert, 1997)。例如1977年通过的「生涯教育实施法案」(Career Educa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77, PL. 95-207),以及1984年通过的「柏金斯职业教育法」(Perkins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84, PL. 98-199),皆为特殊学生纳入一般学校体系的生涯辅导与职业教育服务,提供一定之法源基础。
  
   美国特殊教育界虽然在1983年便提倡身心障碍中学生的「就业转衔」服务需求 (Will, 1983),但「转衔」一词见诸法律条文,却是1990年以后的事。1990年通过之「身心障碍者教育法案」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IDEA] of 1990, PL. 105-17),规定身心障碍学生年满16岁时,学校需要为其规划转衔服务。在IDEA1997年的修正案中,转衔规划的年龄提前至14岁。转衔服务之规划必须考虑学生的兴趣和喜好,并注重专业间的整合,结合学校与小区服务机构的资源,提供学生完善之转衔服务。
  
   美国身心障碍者就业转衔的相关法案,并不仅见于特殊教育的相关立法中,也包括其它相关领域,包括职业复建、劳动及教育改革相关立法中。表2-1为美国身障者就业转衔之相关立法整理。
  
  表2-1:美国转衔教育相关法案
  
  法案类型:特殊教育
  
  一、1975年全体残障儿童教育法案 (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of 1975, PL 92-142) l
  相关规定:
  1.确立「免费而适性的公立教育」(Free and Appropriate Public Education, FAPE) 与「最少限制环境」(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 LRE) 之殊教育原则
  2.学校应为特殊儿童设计个别化教育计划 IEP
  
  二、1990年身心障碍者教育法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lIDEA of 1990, PL. 101-476  
  相关规定:
  1.身心障碍学生在16岁之前,其个别化教育计划(IEP)必须包含转衔目标。学区得视当地需要,将转衔规划提前至学生14岁时开始。
  2.将复健谘商服务 (Rehabilitation Counseling Services)列为特殊教育相关专业服务之一。
  3.转衔服务需强调机构与专业人员间的协调与连结。
  4.确立自我决定原则,IEP的设计必须考虑学生的喜好和兴趣,特殊青少年并有权参与本身IEP会议。
  
  三、1997年身心障碍者教育法修正案 l( PL. 105-17)  
  相关规定:
  1.身心障碍学生转衔服务规划之年龄提前至14岁。
  2.身心障碍学生在中学毕业前,学校有义务告知该学生将接受哪些转衔服务,与生毕业后之权利义务。
  3.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与安置,应尽量考虑让学生在普通班级受教之可能性,若无法将学生安置于普通版,需提出具体原因及相关配套措施。
  
  法案类型:职业复健
  
  一、1973年复健法 (The 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 PL.93-172)
  相关规定:
  1.职业复健机构和案主共同拟订个别化复健方案(Individualized Written Rehabilitation Program, IWRP),做为职业重建服务规划的依据。
  2.503条款规定:与联邦政府签订有契约关系的事业机构应优先雇用符合任用资格的身心障碍者。
  3.504条款则规定凡受美国联邦政府补助的公私立机关对于身心障碍者在召募、雇用、工资、工作分配、解雇、以及退职津贴各方面,得比照一般员工的公平待遇 (机会均等条款)
  
l  二、1986年复健法修正案 (PL.102-569)  
  相关规定:
  将支持性就业 (supported employment) 辅助科技 (assistive technology) 纳入身障者职业复健的服务范围
  
  三、1992年复健法修正案(PL. 102-569)
l  相关规定:
  1.将具有转衔服务需求的身心障碍青少年纳入职业重建服务对象。
  2.确立竞争性就业

本新闻共49页,当前在第05页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责任编辑:

读者评论:



发表评论:

会员名称:
密码:匿名 ·注册·忘记密码?
评论内容:
(最多300个字符)
  查看评论



相关文章:

[发送给好友]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返回顶部] 转载请注明来源:Www.tejiao.cn
上一篇文章:国中小视障学生大字体课本使用现况及效果研究
下一篇文章:三种阅读媒介对低视力学生阅读成效之比较
特别声明: 本站文章版权归文章原始作者所有。除部分特别声明禁止转载的专稿外的其他文章勿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转载,但请务必注明出处和原始作者。对于被本站转载文章的个人和网站,我们表示深深的谢意。如果本站转载的文章有版权问题请联系编辑人员,我们尽快予以更正。
文章搜索
    
精彩推荐
论坛新贴
热点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