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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titive employment)为身心障碍者职业复健的主要目标,并强调职业复健人员需提供持续性支持服务。 3.立法政策说明确立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 (Self-determination)、以及完全参与个别化服务规划等原则 四、1998复健法修正案(PL. 105-220) l 相关规定: 1.落实案主自我决定原则:任何就业服务方案需得到案主(或法定代理人)之签名认可后,始可执行。 2.加强职业复健机构与其它专业机构间的合作,落实小区化职业重建服务。 3.加强弱势族群(少数民族、低社经地位者)之职业重建服务与职业复健服务人员之培训与专业认证。 法案类型:职业教育 一、柏金斯职业教育法案 (Carl Perkins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 of 1984, PL. 98-524) l 相关规定: 1.各州政府编列之职业教育经费中,必须有10%用于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联邦政府需依州政府之经费,提拨相当比例之身心障碍者职业训练补助款。 2.学校提供特殊学生之职业教育相关服务包括:学生职业潜能与兴趣之评量、职业类科教材教法之调整、生涯发展,以及其它就业转衔相关服务。 3.柏金斯职业教育法于1990年更名为柏金斯职业及应用科技教育法 (Carl Perkins Vocational and Applie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0, PL. 101-392),确立接受职业教育机会均等、技职教育课程架构调整等原则。 二、1994年学校至工作机会法 (School-to- Work lOpportunity Act of 1994, PL. 103-329) 相关规定: 1.中等学校应最迟于学生7年级开始提供生涯探索活动、职业谘商与职业评量等服务。 2.中学阶段的职业训练应以提供学生实际职场经验为原则。校方应与小区雇主、高等教育、职业训练、就业服务等机构合作发展以小区为本位的转衔方案 (community-based transition programs)。 法案类型:劳动法规 一、统整性就业与训练法案 (PL.93-203) 相关规定: 统整性就业与训练法案确立职训与就业服务单位服务连结之原则,并提供特教老师将毕业生转介至职训及就业服务相关单位之法源依据。 法案类型:教育改革 l 1994年美国教育法案 (Goal 2000: Educate America Act of 1994) 相关规定: 1.公元2000年时为提升美国国民的教育水平,美国的国民学校将加强基础学科的教学,美国的中小学生须在四、八、十二年级接受基本学力成就测验,学生在学力基测的表现将成为教育当局评定学校教学绩效的依据 (绩效责任制:Accountability) 2.美国联邦政府邀集教育及产业界代表组成国家技术标准委员会 (National Skill Standard Board),负责中小学课程的修订与规划,以确保学校教学能培养未来劳力市场所需的人才。 林宏炽(2002)Butterworth, J., & Kieman, W. E. (1996). Stodden, R. A. (1998) 至于国内身心障碍者转衔服务的法源依据,见诸「特殊教育法」(教育部,1996)以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内政部,1997),及其施行细则之相关规定。特殊教育法第22条规定:「身心障碍教育之诊断与教学工作,应以专业团队合作进行为原则。集合卫生医疗、教育、社会福利、就业服务等专业共同提供课业学习、生活、就业转衔等协助,身心障碍教育专业团队设置与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特教法施行细则第18条,也对于特殊学生个别化教育计划(IEP)的内容加以详尽规范: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个别化教育计划,指运用专业团队合作方式,针对身心障碍学生个别特性所拟定之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计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生认知能力、沟通能力、行动能力、情绪、人际关系、感官功能、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学业能力等现况。 二、学生家庭状况。 三、学生身心障碍状况对其再普通班上课及生活之影响。 四、适合学生的评量方式。 五、学生因行为问题影响学习者,其行政支持及处理方式。 六、学年教育目标及学期教育目标。 七、学生所需之特殊教育及相关专业服务。 八、学生能参与普通学校(班)的时间及项目。 九、学期教育目标是否达成之评量日期与标准。 十、学前教育大班、国小六年级、国中三年级、高中(职)三年级学生之转衔服务内容。 前项第十款所称转衔服务,应依据各教育阶段之需要,包括升学辅导、生活、就业、心理辅导、福利服务及相关专业服务等项目。参与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之人员,应包括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家长、相关专人员等,并得邀请学生参与,必要时,学生家长得邀请相关人员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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